起 诉 书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01987********,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邱县**镇**村**组**号,现住邱县振兴路**家属院。2021年4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邱县公安局批准刑事拘留(在逃),2021年4月19日到邱县公安局投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经我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6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1年2月1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冀D**号面包车,李某乙坐在副驾驶座位上,沿514国道由西往东行至邱县迎宾街路口处时追尾张某甲驾驶的冀D**号货车尾部,造成乘车人李某乙一人当场死亡、李某甲一人受伤,两辆机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邱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甲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李某乙无责任。经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274.44mg/100ml;李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283.67mg/100ml;张某甲血液中未检出乙醇含量。经邯郸市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乙系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现实表现、户籍证明信、驾驶人和机动车信 息查询结果单、急救登记单等; 2、证人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丙、潘某某、王某某、褚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5、鉴定意见:(1)邯郸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邱县大队出具第13043012021000000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邯市律正2021毒鉴字433、4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3)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邯市律正2021毒鉴字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4)鹿泉燕赵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燕赵司法鉴定【2021】鉴字第147、1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5)邯郸市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邯郸法证司鉴【2021】尸鉴字第210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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