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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市郊区发布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

微小宝 发表于 2018-12-4 08:13:13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玉泉巾帼风”

点击关注我们      为宣传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弘扬宪法精神,切实加大普法教育力度,提升全民法治素养,营造维护妇女儿童权益良好的法治环境,激励妇联和司法部门密切合作,依法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郊区区委政法委、区妇联、区司法局、区检察院、区法院于2018年12月4日“国家宪法日”联合向全区发布“阳泉市郊区依法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典型案例”。根据案例的典型性、代表性、示范性、创新性,社会热点问题的契合度,以及对妇女儿童维权工作的指导性,我们选出了以下几个典型案例,涉及当前在妇女儿童权益保护中较为突出、广受关注的性侵未成年人、离婚财产分割、农村妇女土地权益等热点难点问题,希望为今后涉及妇女儿童权益的类似案件和问题的解决提供典型示范,也为广大妇女儿童依法维权指明方向。      妇女儿童事业的发展,离不开社会的关怀,离不开法治的护航。全区广大妇女要自觉加强尊法、学法、守法、用法的力度,学会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全区各级妇联组织和司法部门,要切实加大对妇女儿童普法教育力度,不断筑牢妇女儿童权益保障的防线,进一步在全社会营造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和维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浓厚的社会环境和法治环境,切实为妇女儿童事业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 少年意外落水身亡   律师援助终获赔偿 ——高某意外死亡生命权纠纷案      案例基本情况:2013年,郊区某学校通知学生家长开会,该校学生高某的父亲于下午4时许到学校开会,高某和其他学生即被学校准许放学回家,途中,高某在某公司挖料而遗留的积水坑中意外溺水身亡。对于高某的死亡如何担责,社会及学校各有说辞,拒绝赔偿,高某的父亲通过诉讼渠道解决问题。      办理过程及结果:律师认为,被告某学校未尽到监管职责,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公司在所挖水坑周围,未设置护栏及警示标志,致使意外发生,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某村委会作为主管部门,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此事故给高某家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高某将学校、村民委员会、某公司列为被告方,要求各被告方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四十万余元。      通过开庭审理,对于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郊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某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三十九万余元。一审原告胜诉,其诉讼请求得到了大部分支持。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最终二审人民法院做出维持了一审判决。原告胜诉,最终拿到了应得的赔偿款。      案件启示:此案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件,该案件先后经历一审、二审阶段。援助律师抓住了本案的焦点问题,围绕焦点举证,是本案得以胜诉的关键所在。 离婚后不给抚养费   法案调解自愿支付 ——张某起诉要求增加抚养费案      案例基本情况:原告张某(未成年人)父母早年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直至原告满18周岁,但被告多年不给抚养费。随着原告年龄增长,学习、生活所需费用增多,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之前所欠的抚养费并今后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      办理过程及结果:郊区人民法院受案后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支付原告之前拖欠的抚养费39600元。之后,向原告按月支付抚养费,每月付10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      案件启示:离婚后,父母仍然对其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婚姻法》规定:父母和子女之间的关系,不会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如出现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生活或子女患病、上学等新情况,子女有权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 子女不尽赡养义务  法院判决唤醒亲情 ——张某夫妻起诉子女赡养纠纷案      案例基本情况:原告张某夫妻因年岁已高,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而其被告子女却不尽赡养义务,经多次协调未果,故原告起诉至郊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000元。     办理过程及结果:该赡养纠纷一案,法院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有关规定,判决:其子女分别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150元和100元。      案件启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权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规定:“老年人养老以居家为基础,家庭成员应当尊重、关心和照料老年人。”第十四条第一、二款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第十五条规定:“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      父母享有要求子女赡养的权利,子女有赡养父母的义务。本案中,现二原告年老体弱需专人进行照顾饮食起居,结合二原告现有经济状况和本地基本生活水平,二被告应每月提供必要的赡养费使老人维持正常的生活起居。法院考虑二被告收入实际及履行赡养义务情况,对二被告每月支付赡养费进行酌定。 哄骗幼女使手段  构成强奸遭重判 ——王某强奸猥亵儿童案     案例基本情况:2014年,被害人钱某(7岁)从本村亲戚家玩耍回家路过王某家时,被王某强行拦截抱至家中采取堵嘴、捂眼睛的手段对其实施奸淫。事后,王某怕事情败露,将一元人民币交给被害人,哄骗其不要将此事告诉任何人。事后,被害人钱某因下体疼痛,在其家人的再三询问下才说出实情,家人立即到公安机关报了案。      办理过程及结果:王某因涉嫌强奸、猥亵儿童罪被阳泉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王某被阳泉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阳泉市郊区人民法院以王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又五个月;以其犯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年。      案件启示:在本案中,政法机关在法律全过程严格把关,打击犯罪,维护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净化了社会风气。被告人利用未成年人心智不成熟的特点实施犯罪行为,究其原因,与被害人均尚年幼、自我保护意识十分薄弱有一定关系。由此警示未成年人的家长和学校应该加大对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的教育力度,加强学校安全设施、安全监管措施建设,避免类似悲剧发生。 因婚嫁难获平等补偿  法院支持退还不当得利 —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犯妇女权益案      案例基本情况:因某煤业公司采煤,使包括原告蔺某(女)在内的所在村的部分村民房屋受损。后该公司与原告所在村村委会协商,达成赔偿协议。依据该协议,原告应得到相应的补偿款,但该款在某煤业公司支付给村委会后,被村委会扣留,原因系蔺某为出嫁女,村民会议不同意给付。故原告蔺某起诉被告某村委会,要求其支付原告该款并赔偿利息损失。      办理过程及结果:原告与被告某村委会不当得利一案,郊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关规定,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该补偿款。      案件启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自己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其留置原告补偿款未给付原告无法律依据,原告依法有权请求被告给付,但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无相应的具体请求数额,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拆迁不给离婚妇女分房 法院判决违法协议无效 ——赵某申请确认安置协议无效纠纷案      案例基本情况:赵某(女)与被告周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双方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时因双方共同房产,即座落于阳泉市郊区某村的房屋面临拆迁,于是双方约定,该房屋50%的面积归原告所有。2016年,被告周某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与所在村委会签订了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依据该协议,被告周某把本应属于原告所有的50%的面积作为其自己的拆迁面积享受拆迁补偿。原告得知此事后非常气愤,认为被告周某与村委会擅自签订协议的行为侵犯了其合法的财产权益,故以周某和村委会为共同被告起诉到郊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无效,并要求被告周某返还原告应得的财产利益。      办理过程及结果:原告赵某诉被告周某、被告某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郊区人民法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判决确认二被告签订的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涉及原告赵某拆迁面积的条款无效;被告周某返还原告建筑面积补偿款的50%。      案件启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本案中,二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涉及的被拆迁的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周某明知被拆迁的房屋面积中包含原告所有的部分,其无处分权而处分了原告财产,原告也未对其处分行为予以追认,并主张该合同无效,因此法院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书中关于拆迁面积的条款无效。关于原告请求与被告某村委会按照拆迁方案签订协议及支付其他费用的意见,双方可另行协商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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