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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泉:即将试行!

微小宝 发表于 2021-10-26 20:10:35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阳泉市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规定》(试行)为加强对我市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市文化和旅游局研究制定了《阳泉市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规定》(试行),现向社会进行公告。
本规定的解释工作,由阳泉市文化和旅游局负责。
阳泉市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规定(试行)
一、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加强和规范尚未核定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以下简称为“登记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以及《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文物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文物保护利用改革的若干意见》《山西省加强文物保护利用改革工作方案》《阳泉市关于全面加强文物保护和利用的实施意见》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定期报告】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切实加强登记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管理,纳入本地区文物工作计划,加大经费投入,并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登记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状况。
第三条【专家咨询】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登记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专家审查制度,成立由文物、历史、规划、建筑、地理、景观设计等相关领域专家组成的文物审查委员会,研究审议登记不可移动文物保护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四条【公众参与】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培育以文物保护为宗旨的社会组织和文物保护志愿者团队,支持其参与登记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利用。 二、登记公布
第五条【调查和登记公布】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每5年内至少组织一次辖区内的文物普查,根据文物保护需要积极组织专项调查,及时认定和登记公布新发现的文物。
在老旧小区改造、城中村改造、集中成片开发等城乡建设项目实施前,县住建部门应当报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在项目涉及区域组织开展全面的文物调查。对确有保护价值但未能及时认定为文物的,应当采取先予保护的措施,再予以认定并登记公布。
第六条【定期核查】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每年核查汇总辖区内的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名录和基本登录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报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基本登录信息应当包括文物名称、构成、类型、年代、地址、范围、所有人和使用人,保存状况、使用情况以及文物简介等。
第七条【信息共享】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交辖区内的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名录及空间信息,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第八条【价值评估】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地下文物遗存的考古调查、勘探和地面文物的调查、测绘工作,完善文物信息和档案;加强文物价值研究,报请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将具有重要价值的分别核定公布为市级或者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确有重大价值的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逐级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三、日常管理
第九条【基础管理】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自登记公布之日起半年之内,对登记不可移动文物作出标志说明,建立记录档案,确定管理责任人和安全直接责任人。
鼓励在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编制中统筹划定登记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责任人确定】管理责任人一般为国有登记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和非国有登记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无法确定使用人的国有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和无法确定所有人的私有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其管理责任人应当确定为文物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或者村(社区)。
登记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发生变更时,应当在三十日内到相应的文物主管部门办理管理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保护责任书】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与登记不可移动文物的管理责任人签订文物保护责任书。
文物保护责任书应当载明登记不可移动文物的基本登录信息,文物保护利用注意事项,管理责任人日常维护和安全巡查职责,以及县级文物主管部门业务指导和培训义务等,并可以根据文物类型作出有针对性的细化表述。
第十二条【工程避让】建设工程选址,应当避开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应当对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实施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确定保护措施,报县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市级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无法实施原址保护,必须迁移异地保护或者拆除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前须征得省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并向社会公示。
依前款拆除登记不可移动文物的,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具有收藏价值的石刻、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予以保护。
本条规定的原址保护、迁移、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十三条【保护先行】房屋征收主管部门、土地储备机构在实施房屋征收或者土地储备时,应当就征收或者储备范围内的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征求文物主管部门的意见。
村民委员会在组织实施本村建设规划、兴修水利、道路等基础设施以及指导村民进行自建住宅、挖渠、掘井等活动时,应当强化对登记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确保文物安全。
第十四条【基本建设考古】建设工程无法避让古遗址、古墓葬等地下文物的,还应当开展必要的考古勘探和发掘工作。考古勘探和考古发掘应当依法履行相应的报批程序,所需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重点保护】具有地标意义和重大社会意义的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风景名胜区、传统村落内的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原则上不得迁移和拆除;确需迁移的,应当尽量靠近原址。 四、保养修缮
第十六条【修缮责任】登记不可移动文物保养修缮由所有人负责。
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和协助管理责任人定期开展登记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维护,并根据文物保护需要及时进行修缮。对确实无法履行保养维护和保护修缮职责的管理责任人,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七条【修缮审批】修缮登记不可移动文物,应当事先报请县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修缮计划。
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在批准修缮计划时,对文物的重点保护部位和保护要求给予明确;确需编制文物保护修缮方案的,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十八条【放宽资质要求】登记不可移动文物的保养维护、抢险加固,对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不做资质限定要求。
第十九条【修缮技艺】登记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应当高度重视地域文化和民族文化特征,尽量采用本地传统做法,鼓励使用原材料和原工艺,并注意与营造技艺等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相结合。 五、使用利用
第二十条【鼓励利用】鼓励合理利用登记不可移动文物,支持依托古遗址古墓葬所在空间开辟绿地和城市公园;支持将文物建筑用于社区服务、文化展示、参观游览、经营服务、公益办公等。
第二十一条【合理利用】登记不移动文物因利用需要,可以适当添加必要的服务设施、基础设施。
第二十二条【国有文物】国有登记不可移动文物管理责任人应当创造条件将文物建筑向社会开放。确实不具备全面开放条件的,应当采取多种方式在有限的时段、有限的空间开放。
鼓励社会力量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参与国有登记不可移动文物保护利用。社会力量出资修缮的,可享有文物使用权和收益权。
第二十三条【私有文物】私有登记不可移动文物用于公益性开放的,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鼓励将位于农村的文物建筑纳入农村宅基地改革试点,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对相关文物后续利用给予优先支持。 六、撤销登记
第二十四条【撤销程序】因自然灾害、城乡建设等原因造成登记不可移动文物本体不存或损毁殆尽无法修复的,经文物审查委员会核查确已不具有文物价值的,可由县级文物主管部门提出拟撤销的意见,向社会公示并征得上一级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因人为原因造成登记不可移动文物破坏、损毁、灭失的,应当依法依规依纪追究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记录档案】撤销登记决定及决策过程应当形成专门的材料,并记入文物记录档案。登记不可移动文物撤销后,其记录档案应当长期保存并妥善保管。
撤销登记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中具有收藏价值的壁画、雕塑、建筑构件等,由文物主管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七、其他
第二十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在本规定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区资源特点和文物保护工作实际,制定出台保护管理办法、标准规范,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施行后,县级文物主管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对辖区内现有登记不可移动文物进行复核、确认、公布、备案。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来源:阳泉市文化和旅游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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